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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于2025年1月12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7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5年1月12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查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博州,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博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自治州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立法权限,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避免同一事项重复立法。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的政策性文件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法规废止案以及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会议审议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会议闭会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和第二次会议审议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有关立法依据;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上应当注明通过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并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网和《博尔塔拉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施满两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四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7月2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